(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一、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3.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和场所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
(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通过有线电视网等其他传输方式开展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传输业务的地区,不再受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申请。
三、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的注意事项
1.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2.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3.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統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4.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5.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四、违反实施细则的法律责任
(一)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不满足“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以及擅自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未按程序进行变更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未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