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
    字体:
    对比度:
梅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梅州市应急管理局 通知公告 关于《梅州市森林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梅州市森林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本网   时间:2023-09-18 17:35:34   浏览:-
字号:

  为加强和规范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森林消防及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梅州市应急管理局研究起草了《梅州市森林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将意见、建议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文件材料发送至邮箱(mzyjhzk@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梅州市森林消防队伍管理办法意见反馈”。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

  附件:《梅州市森林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梅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9月18日



梅州市森林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提高森林消防及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建的执行森林防灭火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力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单位或个人捐助支持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方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编办、发改、公安、财政、林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市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灭火和综合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人员规模不得少于50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林业用地面积,建立相应规模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一)林业用地面积在100万亩以下的,森林消防队伍不少于30人;

  (二)林业用地面积在100万-200万亩的,森林消防队伍不少于50人;

  (三)林业用地面积在200万亩以上的,森林消防队伍不少于80人。

  第七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并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市级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名称为梅州市森林消防支队,县级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统一名称为XX县(市、区)森林消防大队。

  第八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根据指令执行森林火灾处置、抗洪抢险救灾、地震和地质灾害处置、雨雪冰灾应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等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二)负责组织开展以森林火灾扑救为主体、兼顾抗洪防风抢险救援、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综合救援业务技能训练、战法研究和综合知识培训;

  (三)协助本地区开展森林防灭火培训指导、宣传教育、巡查巡护、森林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等工作;

  (四)根据指令执行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九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员的招录工作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实施。新招录队员年龄原则上在18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健康标准,具有高中以上文凭。具有应急救援经验和相关专业特长的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教育和训练。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实行轮休制,轮休制下的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在岗率不低于80%,实行24小时执勤待命。极端天气、重点时段、重大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必须全员在岗。

  第十一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组织纪律、执行任务、学习训练等,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奖惩、晋升、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评定、晋升等具体实施细则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应当按要求规范着装。全市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着装规范和标识按照省应急管理厅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任务或者岗位对人员有资格要求的,参与或者从事的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完善森林火灾处置和其他应急救援的教学训练制度,按照教学训练大纲开展理论学习、日常训练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建立演练制度,定期开展森林火灾扑救演练和其他应急救援演练,并对处置和救援过程、所用设施设备的性能、协同作战的情况等进行全面复盘总结。复盘总结结果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章 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建立高效的应急救援指挥调度体制,明确权限和工作流程,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就近原则、梯队增援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救援调度机制,提高指挥调度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执行森林火灾处置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森林火灾处置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由上级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九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接到应急救援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指定位置,接受现场指挥机构安排的任务,服从指挥。


  第五章 队伍保障

  第二十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包括个人保障经费、业务保障经费和基础设施保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个人保障经费主要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伙食补助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抚恤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高危职业补助、解除或终止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业务保障经费主要包括日常办公、通信保障、教育训练、实战演练、扑火作战、应急救援、机具添置及维修维护费用等;基础设施保障经费主要包括生活设施、训练场所建设和交通运输工具、大型救援装备购置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 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单位)购买服务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的定员定岗不定人的用人机制,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或参照当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标准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业森林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条件具备的,对骨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补助费,应当由森林火灾发生地或灾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在日常训练、应急演练、扑火作战以及执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建设专属营房和适当规模的训练场地,专属营房设置办公室、培训室、活动室、食堂、宿舍、装备库等,并可根据需要配建车库及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扑火装备标准按照《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加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梅市府办函〔2020〕212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消防支队组建方案的通知》(梅市府办函〔2021〕27号)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救援装备按照实际需要配备。

  第二十九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的通信指挥车、运兵车、装备运载车、消防水车等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外观制式。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执行森林防灭火任务的车辆,符合规定的可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纳入特种车辆管理,并根据有关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泊车费。执行任务时,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同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地或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执行森林火灾处置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交通、后勤、通信等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人员退出事宜,按照对应身份给予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在参加应急演练、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以及其他应急救援任务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及队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及队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服从指挥调度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执行值班值守制度,影响任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要求做好应急装备、设施日常保养、检测准备工作,影响任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指挥处置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

  (五)不按要求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现场指挥部报告信息的;

  (六)未经允许擅自发布灾害或事故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后续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