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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本网   时间:2004-11-03 07:41: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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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建设局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机关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行政管理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局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市建设局长或分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副局长;审核人,是指市建设局机关内设部门的科(室)长或分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副科(室)长;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刊登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建设局机关国家公务员。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建设行政许可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行为规则,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经建设局机关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科(室)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的各项配套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等各项工作规则,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二章行政许可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六条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发现后未予及时纠下,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批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经过听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章行政许可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警示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当年年度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或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使许可管理权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对负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然责令改正,仍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权限依法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机构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局成立建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小组(以下简称“追究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局纪检组长和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组织人事科、政策法规科、办公室、机关党办和工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意见:
(四)审核处理决定;
(五)复议被处理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局纪检监察组会同政策法规科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核实行政许可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
(四)受理被处理人的申诉;
(五)其他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小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追究小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条经追究小组研究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小组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局纪检监察组会同政策法规科调查核实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拟定调查报告;
(二)追究小组审议调查报告; 
(三)追究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组审定;
(四)局党组作出处理决定;
(五)局纪检监察组根据局党组决定,制作《违法实施建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局纪检监察组会同组织人事科、政策法规科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