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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保护历史建筑的实施意见
来源:梅州人大网   时间:2022-04-24 17:51:3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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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保护历史建筑的实施意见

  历史建筑是不可再生的宝贵文化资源和历史传承的重要载体。保护和弘扬传统优秀建筑文化,建设有历史记忆、文化脉络、地域特色的美丽城镇,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建设文化强市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根据《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4〕54号)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护历史建筑的意义和原则

  (一)保护历史建筑的意义。

  我市是世界客家人最集中的居住地,也是客家历史建筑最集中的地区。由于历史久远,受战争、自然灾害、人为建设性破坏等影响,明朝以前的历史建筑、古民居极其少见,明朝以后的建筑也损毁不少,抢救、保护这一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以作为记载历史的实物依据,有利于研究客家历史、文化、经济、习俗;二是可以借鉴其营造技术和设计理念,有利于今后城乡规划建设中继承、改造和发展具有浓郁客家和地方特色的城乡建筑艺术;三是可以适度开发利用,作为“世界客都”实物名片,建成特色旅游景区景点,推动旅游产业发展;四是可以挖掘提升客家民居中隐含的“慎终追远”、“聚族而居”的团队精神和尊老爱幼、崇文重教、和睦相处、勤俭创业、尊重自然的人文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

  (二)保护历史建筑的原则。

  ⒈依法保护。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法制化建设,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文化特色、传统风貌和现状条件,确保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⒉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分类保护,以保护促开发,实现可持续利用,以开发促保护,实施更有效的保护。

  ⒊保护整体风貌与建筑单体并重的原则。既要保护每个有价值的建筑单体,也要保护那些能体现客家历史建筑价值的整体格局与风貌,还要保护其相关的历史环境。

  ⒋尊重历史、保存原貌、修旧如旧的原则。要尊重历史、保存原貌、修旧如旧,切忌重新包装改建,破坏原有的历史信息。

  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同保护的原则。政府要加强对客家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引导和调控,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关心、参与开展保护工作。

  二、历史建筑保护的范围、标准、系列和制度

  (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⒈合理确定历史建筑范围。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对于具有60年以上建筑历史(特别有价值的近代建筑可适当放宽年限)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能够反映地方发展历程、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能够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点,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纪念地和重大历史事件有关以及其他能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包括各种类型的古民居、祠堂、书院、会馆、教堂、寺庙、牌坊、石阶、码头、遗址、墓葬、桥、塔、井、亭、台、阁等和其他一些单体的历史建筑(含周边50米内与历史建筑密切相关的古树名木)均可按规定程序认定为历史建筑。

  ⒉凡属本市域范围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应原址保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对于形制损毁较大成危房的,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形式恢复其原貌、格局。特殊情况的改建,建筑风格要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并与原有建筑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⒊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指具有鲜明的地方特点,整体建筑完好程度在70%以上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完好程度在70%以上的;有比较完整的雨、污水排水系统,周边原始风貌(50米左右,城镇建成区20米)没受到大的破坏历史建筑。

  ⒋在城镇发展区和各类工业园区及控制地带区域内,凡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原则上应予以原址保留,并适当留足视觉空间。对确有保护价值并已无条件原址保护的,可考虑迁建。

  (二)受保护历史建筑的标准。

  ⒈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反映一个朝代、一段时期、某个地区历史沿革、风格独特,经修缮后可恢复历史原貌的。

  ⒉主体建筑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并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彩画的。

  ⒊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⒋形制基本完整,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经修缮可恢复原貌的古民居建筑。

  ⒌格局基本完整,具有恢复原貌条件且比较集中的古民居群落。

  对一些建筑风格独特,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但无法恢复原貌的历史建筑可进行现状保护,并制定出防止进一步损害的保护措施,保持周边环境的原始性。

  (三) 历史建筑保护系列。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三个系列分类保护:

  ⒈文物保护系列:凡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文物保护单位”的要求进行保护。

  ⒉名镇名村系列:凡是古民居连片集中,区内历史遗存丰富,文化内涵深厚,具备恢复原貌条件的历史建筑,应积极申报省、国家级的历史名镇、名村,并按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的要求进行保护。

  3.市级客家古民居等系列:凡市属范围的其他古民居、祠堂等,均可向市政府申报“市级历史建筑”,经评选入选后,在市职能部门指导下进行挂牌保护。

  (四)建立专家委员会制度。

  在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制度框架下,成立市、县级历史建筑与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设立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负责历史建筑与传统村落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选等工作,并建立长效管理运行机制,制订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三、历史建筑保护的主要措施

  (一)全面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开展本地区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式样由主管部门另行印制)工作,全面摸清历史建筑类型、数量、分布、质量和保护状况等情况。做好图片影像资料留存和重要建筑测绘工作,对历史建筑座落位置、始建年代、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保存现状、环境状况等内容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鼓励建筑产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历史建筑认定标准,向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申报、推荐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或提供有关保护线索。对于有价值的保护线索,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现场保护并组织专家核实。

  (二)加快建立历史建筑名录明确保护责任人。

  县(市、区)政府在全面普查和接受申报的基础上,分批次依法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认真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报请市政府核定后,公布为梅州市历史建筑。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在征询公众和利害相关人意见的基础上,划定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管制措施,建立记录档案,并将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为非国有的,其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为共同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所有人不明确、国有历史建筑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在房屋权属档案中标明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相关信息。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等相关部门确认征收范围内历史建筑保护信息,并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房屋征收。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进行调整或撤销的,由建筑保护责任人或相关机构、部门提出申请,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经市政府核定的历史建筑,市、县级政府应统一设置“梅州市历史建筑”标志牌,有关设置要求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制订。至2017年底前,基本建立覆盖全市范围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三)强化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

  按照统筹兼顾、综合保护的原则,结合保护历史文化环境和传承发扬文化遗产,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体系,构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多层次保护体系。各地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按照城市“紫线”管理要求制订和落实规划管制措施;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明确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和控制指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定规划条件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在附图、附件中载明有关保护要求。制定村庄规划时,应对保护历史建筑、传统格局和风貌,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四)及时开展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

  在城乡建设特别是旧城镇、旧村庄改造和新区建设过程中,对列入拆除、改建或改造利用范围的历史建筑,应开展调查统计,并提请历史建筑与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建设项目涉及需抢救和保护历史建筑的,须制订保护利用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文物部门牵头,国土部门和“三旧”改造主管部门配合从“三旧”改造的图库中选取历史文化遗存较为丰富、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地块,提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措施,并将其纳入相应的历史文化保护利用方案和规划,实施主动保护。对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实行预保护制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结合实际确定预保护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在预保护期内停止对该建筑的一切改造、拆除和可能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对经现场调查和专家审查达到历史建筑标准的,应将其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实施管理。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或建筑预保护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五)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严格落实火灾预防措施。

  根据不同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制订修缮维护分类技术规范,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及时提供保护、修缮维护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之间对历史建筑的修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当地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必要时代为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维护除日常保养和不涉及破坏历史信息、风貌特色的轻微修缮外,应委托专业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修缮维护历史建筑应严格遵守国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鼓励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坚持保护利用与普及弘扬历史文化并重,妥善处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改善民生的关系,不断提高历史建筑科学利用水平。将历史建筑修缮维护与危旧房改造相结合,将拆除不协调建筑与整治景观风貌相结合,鼓励历史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历史建筑进行适度、合理的功能利用,切实提高历史建筑科学利用水平。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和博物馆以及其他形式的特色经营活动。通过设立标志牌、专门解说或印发手册等措施,不断完善历史建筑解说系统。鼓励各地选择试点,出台有关历史建筑保育和活化利用办法,实行功能置换、兼容使用、容积率奖励、开发权转移、减免费用等鼓励性措施。支持地方政府结合实际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保护规划和相关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

  (七)加大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力度。

  各地要结合历史建筑普查,制定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有重要价值的村落纳入传统村落名录,切实加强对传统村落的保护。要将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有机结合,严格落实传统村落保护管理的相关要求,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重点修复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区,并制订具体操作规范。

  四、加强历史建筑的监督检查

  (一)加强组织领导。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履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责任,城市管理、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消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和监督指导,市城乡规划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订历史建筑保护的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历史建筑认定、保护规划实施、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监督管理、公众参与、资金保障、激励和补偿等体制机制。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⒈积极争取中央、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传统村落保护等方面的补助资金,用于研究编制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指引、研发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技术、抢救具有重大意义的濒危历史建筑等。市、县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支持力度。

  ⒉通过从财政资金中预算安排,在文化专项经费、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和国有历史建筑活化利用收益中提取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普查、名录制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保护规划编制、技术研究、修缮维护和补助、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⒊建立多元化融资渠道,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建筑保护基金或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建筑保护。

  (三)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列入城乡规划督察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规划监督。

  ⒉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市、县级政府应充实历史建筑保护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对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以及因工作不力造成历史建筑损毁、灭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强化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大力普及保护知识,展示保护成果,提升公众对历史建筑保护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高度重视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作的良好氛围。以逐步扩大结对服务覆盖面为目标,结合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专业志愿者下乡服务活动,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志愿者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引进历史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鼓励有志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文保专家、考古学家和各界群众积极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推动保护工作全面有效开展。

  (五)建立长效评优机制。

  从2015年开始,每两年举办一次“市级历史建筑”评选活动,使之制度化。对评选出的“市级历史建筑”,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匾牌,并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六)加强舆论引导。

  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站加强对历史建筑的宣传,扩大历史建筑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高全社会对保护历史建筑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保护历史建筑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保护历史建筑的良好氛围。

  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中共梅州市委办公室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梅州市保护客家古民居的若干意见》(梅市办〔2009〕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