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2-15
名  称: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5-13
文  号: 梅区府函〔2023〕11号

梅区府函〔2023〕11号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江区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和市属驻区各单位:

  现将《梅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农村局反映。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


梅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梅江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包括镇、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台账,如实反映集体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变动情况,每年对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核实,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依法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等。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收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农用地的发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转让、出售、拍卖、抵押等。
      (三)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征用及补偿。
      (四)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变更。
      (五)农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购置、处置。
      (六)农村集体公共设施项目建设。
      (七)农村集体资产日常的维护、维修、保养、保护等。
      (八)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辖区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资产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负责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建立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台账,强化集体资产监管,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和保值增值。

  (三)负责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四)负责管理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五)负责本辖区内集体资产交易相关工作,负责签订合同,建立和完善合同台账。 

  (六)负责集体资产管理交易的公开工作。

  (七)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交易材料、合同、资产经营管理公开和相关会议记录等资料整理分类归档,建立集体资产管理交易档案。


第三章  指导监督机构

  第九条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各项制度的制定,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机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资产管理台账,抓好民主议事制度的落实,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审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三)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六)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担保。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负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负责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负责的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议事决策应“一事一议”,采取“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七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执行和落实,监事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成员代表会议所作决议在公示期内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讨论后进行表决。

           

第五章  资产经营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外,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等方式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非法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入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六章  合同管理

  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交易、经营处置时,要通过参考市场价或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价格,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事程序表决通过的内容和集体资产交易方案的内容相违背。
    第二十四条  合同签订原则上在集体资产交易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及相关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5天。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租赁农村集体资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合同中约定期限和收款方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指定专人负责合同档案管理,做好原始资料保存,做到一宗交易一份档案,落实管理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惠民信息平台等载体公开相关资产、资源等情况,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集体资产全流程监管机制,切实履行集体资产主体监管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深度参与、全程跟踪,监督开发单位依法依规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农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灭失依法需要登记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集体资产经营监管问题的解释、解答,及时妥善调处、化解因集体资产开发经营问题引发的信访事件,对于群体性或突发性信访事件,要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我区印发的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解读:《梅江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