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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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梅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0-12-15 | ||
名 称: |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0-12-15 | ||
文 号: | 梅市府〔2020〕19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失效时间: | 2025-12-16 00:00 |
梅市府〔2020〕19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
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5日
梅州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管理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论证制度,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五条 推行节约用水管理,落实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强化定额管理,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落实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排污量,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七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进行综合调查评价。
制定下列规划需要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促进相关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型旅游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开发区规划;
(三)石化和化工、钢铁、造纸、纺织、食品、电镀、制革等重大产业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根据《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明确市县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通知》(粤水资源函〔2015〕2407号),下列取水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非农业取水;
(五)设计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农业取水;
(六)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
根据《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市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的通知》(梅市府〔2020〕1号),除第(六)项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外,其余市级取水许可审批权下放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下列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农业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下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下、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四)设计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下的农业取水;
(五)上级下放的取水许可审批权取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直接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