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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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梅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1-09-28 | ||
名 称: |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高陂水利枢纽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1-09-28 | ||
文 号: | 梅市府〔2021〕20号 | 文件状态: | 有效 | 失效时间: | 2026-11-02 00:00 |
梅市府〔20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高陂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大埔韩江高陂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陂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和合理利用,维护库区生态环境,发挥水利枢纽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陂水利枢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高陂水利枢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陂水利枢纽管理的领导,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枢纽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相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高陂水利枢纽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高陂水利枢纽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陂水利枢纽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陂水利枢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高陂水利枢纽的运行管理、日常维护、人员基本费用等保护和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陂水利枢纽保护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枢纽保护和管理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枢纽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建议;
(二)水污染事故处理和水质保护措施;
(三)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四)枢纽保护的执法机制;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陂水利枢纽的义务,有权提出枢纽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枢纽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等方式参与高陂水利枢纽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陂水利枢纽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高陂水利枢纽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和库区管理范围。
工程管理范围包括两岸连接重力坝、泄水闸、电站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鱼道等主要建筑物,以及管理营地、增殖放流站等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在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枢纽保护范围:工程保护范围为距离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距离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保护范围为库区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高陂水利枢纽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征收,并且及时确权发证。
高陂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枢纽保护和管理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未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划定的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应当在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应当在枢纽大坝、发电厂房、船闸等控制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以及库区管理范围的危险源、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和管理标志。
第十七条 在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在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枢纽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等危害枢纽安全的活动;
(五)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六)在库区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七)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八)在坝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
(九)在堤坝、护岸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十)其他有碍枢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高陂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枢纽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枢纽设施或造成枢纽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枢纽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划定和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应当考虑高陂水利枢纽保护的需要。
为维持库区生态平衡,可以采取放生、物种引入等生态保护措施,并实施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第二十三条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枢纽工程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枢纽安全运行。
对高陂水利枢纽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调整高陂水利枢纽保护范围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绿色、低碳产业,支持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量、水质的实际需要划定水环境功能区,库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当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时,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高陂水利枢纽库区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利用应当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与高陂水利枢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相结合。在水利风景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经依法批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高陂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各级河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分级分段组织领导高陂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切实保护好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高陂水利枢纽保护与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高陂水利枢纽的管理维护、安全运行、合理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高陂水利枢纽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四)对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枢纽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枢纽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枢纽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枢纽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调水指令;
(四)做好枢纽蓄洪运用避洪抢险日常工作;
(五)开展库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六)负责库区基金、临时淹没补偿基金的使用管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观测、水质监测设施和通信系统,逐步建立自动测报、分析、洪水调度系统。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枢纽保护和管理信息采集、分析和保存机制,推进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制定枢纽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枢纽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枢纽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陂水利枢纽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枢纽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重点督办。
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对枢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枢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开展枢纽调度运行,加强库区巡查。出现危及枢纽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等险情征兆时,高陂水利枢纽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并按照枢纽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行政执法,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枢纽安全运行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适时组织针对高陂水利枢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突出违法行为的执法行动。
第三十七条 枢纽保护和管理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公开执法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