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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53001/2022-01014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梅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11-13
名  称: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11-22
文  号: 梅市府〔2022〕30号

梅市府〔2022〕30号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委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3日

  

梅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公示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考核标准等内容,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就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承诺,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树牢生命至上,安全第一思想,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督促实施;

  (三)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年年初应当组织研究审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每半年或者遇有同行业、同种工艺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事故隐患和苗头的剖析,督促预防改进措施、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深入车间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九)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十)保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指导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督促检查落实;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措施;

  (四)每季度或者遇有同行业、同种工艺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督促对事故隐患和苗头的剖析及有针对性制定整改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周应组织分析研究、部署解决安全生产具体问题;

  (五)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探索设立安全总监,行使企业副职的职权和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和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危险岗位应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未经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不能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四)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计划;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七)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事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障安全生产设备设施购置、改造及维护、风险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技术(措施)革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应急演练、事故救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支出,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本质水平。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制订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关键操作岗位员工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可以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工作环境和危险因素;

  (五)预防事故措施以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六)自救互救方法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七)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时限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三)教育培训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四)考试试卷或者参加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结果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机构进行教育和培训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还应当包括委托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他管理人员也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依法进行考核,保证从业人员达到上岗要求。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并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安全生产氛围,确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理念、目标和安全生产行为准则、规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第五章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排查、辨识、分析、确认、控制、消除或降低本单位的安全风险:

  (一)建立风险排查机制,明确风险排查范围,全面排查危险源;

  (二)明确风险辨识方法,对排查出的危险源进行识别;

  (三)组织专业技术力量进行风险分析,判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

  (四)明确风险分级标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评价确认风险等级;

  (五)遵循消除、预防、减弱、隔离、警示等原则,采取技术、行政、教育、处罚、保险等手段,科学设置风险控制措施,突出较大以上风险的有效控制;

  (六)常态化实施风险排查、辨识、分析、确认、控制,建立并及时更新风险清单,根据风险消除或降低情况动态更新风险清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全体员工,全面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以及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害等方面存在安全风险。风险辨识可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工作指南》提供的方法开展。本行业领域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进行分类梳理和分析。风险分析可参考《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工作指南》提供的方法开展。本行业领域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价结果,针对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操作、教育等方面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

  对存在重大风险的生产经营系统、区域或岗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并及时制定措施,明确责任部门、人员,实施重点管控。对无法有效管控的重大风险,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停产、停业等措施,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及影响范围内的人员,划定禁区,防止重大风险失控引发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辨识、分析、评价及控制情况形成风险清单。风险清单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工作指南》的要求制定,至少标明风险类别、名称、特征、位置、责任主体、控制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标明风险名称、主要风险因素、可能引发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管控方法、应急措施、报告方式以及责任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风险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培训提高全员风险管控意识和能力。存在较大或重大风险的,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风险管控培训;存在一般风险或低风险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风险管控培训。本行业领域有具体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属地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风险清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一线三排”(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对事故隐患全面排查、科学排序、有效排除)工作机制,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或暂停使用等措施,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划定禁区,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防止引发事故。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

  

第六章  设备设施和作业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事故应急处置指引卡,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等进行作业前的检查,按规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并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自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告知对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责任和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七章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

  (一)按规定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属地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工业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内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三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四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援救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等人员。

  (四)本规定所称的规模以上企业、小型或者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划型标准执行。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10〕59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梅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