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753001/2024-00499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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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梅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4-07-17 | ||
名 称: |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4-07-22 | ||
文 号: | 梅市府〔2024〕7号 |
梅市府〔20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应急抢险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实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审批、建设、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者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工程,或者因应对突发事件发生必须在短期内完成的工程,包括建设工程和其他处置措施。具体包括: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农业、林业、防火等的抢险整治工程;
(二)水利、排水、供水等公共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以及应对紧急防洪潮、排涝、防冻、抗旱、疏浚、水或土壤污染事故等的抢险整治工程;
(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抢险治理工程;
(四)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环卫、交通、通信、供电、供气、人防等公共设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五)危险化学品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六)公共卫生领域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七)为保障受灾群众衣食住行急需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及与其直接配套的附属设施等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八)其他因突发事件引发或者为应对突发事件必须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一)日常维护修复工程,为预防日常性、长远性自然灾害而建设或者修复的工程;
(二)可纳入计划或者实施年度管理的工程;
(三)具有可预见性、符合招投标条件且在可预见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按照正常程序完成招投标的工程;
(四)突发事件的威胁或者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消除的。
第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规范有序、注重效率、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等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在应急响应过程中,按照市县两级专项应急预案成立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部集体决策确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应急响应结束后、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未按照专项应急预案成立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人民币400万元以下的,按项目权属关系,由项目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后确定;
(二)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人民币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按项目权属关系,市级项目由市项目主管部门提请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确定,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提请县(市、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报请县(市、区)政府确定;
(三)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县(市、区)政府、市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权属关系,提请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报请市政府确定。
险情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时,项目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应对措施组织紧急避险,72小时内按上述程序进行补报。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材料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一)工程名称、地点、类别、建设单位、施工方案、拟完成工期、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等基本情况说明;
(二)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证明材料。
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3名(含3名)以上行业和应急领域的专家意见。项目主管部门提请市、县两级联席会议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部门意见;县(市、区)、市级项目报请市政府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政府、市项目主管部门意见和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纪要。
第八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开,由市、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主持,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农业、林业、消防、代建中心、投资审核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联席会议等按本办法第六条组织实施的相关会议所确定的工程有关事项,视同完成项目立项工作,此事项和联席会议所确定的工程有关事项,是开展工程建设的依据。联席会议所议事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县(市、区)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各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如不立即组织实施将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工程验收前或者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完善相关手续,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概(预)算等审批手续。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认定结果进行批复。
第十条 市县两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选取具备相应资质、诚信综合评价良好的工程队伍,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市县两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储备库名单。
储备库应当包括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队伍。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含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5家(含5家)。
市县两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库工程队伍的信用、服务进行跟踪评价,动态管理,并根据工程队伍的信用评价、服务质量等情况每三年至少调整1次。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者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先调度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实施,也可采取轮候、择优方式从储备库中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为应对突发事件发生而必须在短期内完成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视工程难易复杂程度从储备库中摇珠或择优方式产生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
因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项目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30日内补签,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工期、验收标准以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不得化整为零、拆分实施,不得与非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合并实施。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原则上不得合并实施;确需合并实施的,应当按照效率优先、资源最优化原则,结合工程性质,科学、合理确定合并实施范围。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按照合并后的估算财政投资总额确定。
拟合并实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资料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主持,验收结论作为审查或者财政投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承担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资金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确保工程进度款不超出总概(预)算以及工程结、决算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申请支付,若发生进度款支付超出实际已完成工程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承包单位按规定在结算后30日内向发包单位返还多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工程费用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含建设用地费)按照不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绿化补偿及特殊业主单位权属管线的一次性补偿,根据市、县两级政府,经济功能区制定的相关补偿标准或经评估机构评估而签订合同的,可先按合同补偿额的100%支付;管线迁改、绿化迁移、拆卸、零星等工程类费用按不超过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额(评审费用据实结算)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结算管理流程进行结算。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以工程量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工程结算总额原则上不超过估算财政投资金额。超过估算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财政部门方可支付余额。
第十八条 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依法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垫付的,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追偿工作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追偿结果。
第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消防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并加强工程监管,做好工程合同管理、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检查。对于拨付各县(市、区)和经济功能区的应急抢险救灾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包括工程所需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所有必要支出。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上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项目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