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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梅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02-21
名  称: 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2-02-21
文  号: 第8号
F8

第8号


  《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八届〔2022〕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简便易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集中转运、分类处置的设施按照要求纳入新建建设项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将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地产农副产品洁净进城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幼儿园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和监督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服务、餐饮、旅游、住宿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投放地点、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的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并会同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衔接。

  第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类别实施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且公布:

  (一)党政机关、驻梅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自行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其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火车站、汽车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中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四)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方式、时间、地点;

  (五)指导和监督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六)组织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工作,并且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他主体做好前两款规定的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具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二)厨余垃圾应当在产生场所沥干水分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企业)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非家庭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禁止直接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按照规范要求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暂存、运输、处置;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日产日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集中收集设施或者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经过转运站中转的,应当密闭作业,及时转运;

  (五)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企业,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采用焚烧发电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相关规划以及国家、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结合垃圾产生总量,科学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拆除、迁移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国家、省和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向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产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

  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产生者与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之间交接垃圾时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有关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食堂和公务接待倡导光盘行动,节约粮食,减少厨余垃圾产生。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九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限制产品过度包装。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旅游、住宿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引导消费者珍惜、节约粮食,减少餐饮垃圾,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物质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激励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鼓励企业、个人采取创新奖励方式发动居(村)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鼓励政府和商家配送与垃圾桶分类颜色一致的家用分类环保袋或者容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 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反映的问题,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结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和举报平台,及时受理、调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处理设施运营、污染物排放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公布查处结果,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具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将大件垃圾交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企业),或者未自行投放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投放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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